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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民判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1998-05-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宋光贞与杨景春石棉回收矿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光贞,杨景春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入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8)民判字第06号原告:宋光贞,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男,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春,男���原告宋光贞与被告杨景春石棉回收矿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1日,我与被告杨景春达成口头协议,将金塔县西岔矿给我的石棉下角料回收矿点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一年,被告给我石棉60吨,之后,我将矿点交给被告生产,6月26日,我们双方在原口头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交付石棉60吨,并返还我提供的选棉机-套。被告杨景春辩称:原告宋光贞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推土机,筛子及生产用电,违约在先,我于5月20日正式���产,只生产了20天,就因西岔矿山体滑坡倒塌而停工待料,此后,因原告出差无法解决此事,我于8月份另行联系矿点生产。停工期问造成我的损失3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我在经营的20天时间里只生产了石棉32吨,交给原告任务棉7吨。其他任务棉因主矿未提供原料而无法完成。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底,原告宋光贞与被告杨景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宋光贞将西岔矿石棉下角料矿点承包给被告杨景春生产经营,生产期问自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被告交给原告任务棉60吨,原告于3月份开始生产,1997年6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经阿克塞县公正处公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交给甲方(原告)所生产的石棉60吨。”甲方(原告)于1997年6月20日前,提供给乙方(被告)吸棉机一���,“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之日前的1997年3月1日起生效。”因合同已实际履行4个月,原被告双方就外部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作了约定,乙方(被告)已投入生产达半年时间,应保证甲方(原告)任务的完成,甲方(原告)不承担因天灾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并约定石棉每吨1000元。被告以其两台发电机及东方红60型推土机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选棉机一套,被告于1997年6月30日交给原告任务棉6.5吨,原告购买被告石棉6.5吨,给付棉6000元,尚欠500元未付,1997年7月初,因西岔矿山体坍塌,无石棉原料,被告停工待料,遂找宋光贞协商处理,因宋光贞出差未归,此事搁置。因西岔矿短期无法恢复生产,被告于八月十日左右联系到三道沟石棉矿重新吸棉,后原被告双方为交石棉数量引起纷争,原告宋光贞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石棉60吨,并返还选棉机一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公证书、下角料回收矿承包经管合同,原告宋光贞拉任务棉的凭据,证人王生兵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除合同第六条规定外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不承担因天灾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四个月,在生产中因山体滑坡,倒塌无法提供原料,致使被告停工待料,应当减付交给原告石棉的数量,被告应按合同付给一定数量的石棉,被告就停工待料在法庭上提出反诉���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不交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确保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一款,第30条,第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棉矿下角料回收矿承包经营合同除合同第六条外为有效合同。被告给付原告三十三吨石棉折价款33000元(其中按合同约定60吨石棉因天灾和不可抗力应减石棉20吨,除去被告交给原告的石棉7吨),返还选棉机一套。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别尔得汉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