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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阿民再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1998-04-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常学与盛得明骆驼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学,盛得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8)阿民再初字第01号原审原告:常学,男。原审被告:盛得明,男。原告常学诉被告盛得明骆驼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20日作出(1997)阿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月25日,本院以(1998)阿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1997)阿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引起争议的骆驼为黑红色10岁左右的儿驼,体格较大,左大腿外侧烙有“工”字形记号,左面部烙有倒“T”型号,睾丸处有圆形烙号。原、被告所述记号均有,原、被告为该驼所有权引起争端,阿克塞县建设乡政府曾两次作调解处理,决定由常学保管该驼,待有关部门处理,后被告盛得明在常学不在之机,拉走骆驼,原告常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邀请阿克塞县建设乡有关领导对该驼进勘验,确认双方所说记号特征中“工”形记号中,“T”形扩张较大,“一”形长横扩张较小。原判认为:“工”形记号中“T”形扩长较大,明显属于早期烫烙所致,该记号特征与原告常学所说相符。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盛得明返还占有原告常学的骆驼一峰,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判未经公开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经再审查明:1989年3月,原告常学的成年母驼产一驼羔,骆驼为黑红色的儿驼,至1994年5月放养。该驼幼年时,原告即在左大腿外侧烙一”T”形记号。睾丸处也烙有印记。被告因与原告有一同岁的儿驼放养,毛色与原告骆驼相近。在寻找骆驼时发现该驼,认为该驼为自己的,即在左大腿常学烙的“T”形记号下又烙一长横,且在骆驼的睾丸处用圆形铁盖烫一圆形记号,耳朵用铁穿电池盖拧住。后二人为该驼所有权引起争议,原告起诉法院。本院受理后,邀请阿克塞县建设乡有关领导对该驼进行勘验,根据双方所说记号特证,勘验确认“工”形记号“T”形扩张较大,下部长横“一”扩张较小。“T”形明显比“一”形烫烙时间较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骆驼的勘察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再审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说记号特征,经勘验,“工”形记号中“T”形烫烙印扩张较大,属早期烫烙所致,“一”形烫烙印记扩张较小,属后期烫烙所致。记号特征与原告常学所说相符,该骆驼属常学所有。原判据以认定的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阿法(1997)阿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尔斯坦审判员 别尔德汉审判员 段 晓 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俊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