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阿法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1998-12-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1998)阿法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破告人:王某某,男,无前科。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六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广建,男,敦煌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了交通肇事受害人及其家属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辨护人周广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时二十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营的“康明斯”八吨车,承运新疆若羌石棉矿的十二吨石棉去柳园,当行至国道215线223公里+789.3米处时,因超载在下坡路上超速行驶,引起制动不良,在前方有同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小客车(松花江牌,车号:XX**)与青海石油局运输集团公司李富军驾驶的大客车(丹东黄海,车号:XX**)交会时,强行从小客车右侧超车,尾随撞到小客车尾部右侧,将小客车推向大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五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五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由于超载驾驶,制动不良,导致车速失控,发生肇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度王某某辨称由于自己的过失犯罪,给受害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愿意尽自已所能赔偿其受害方的损失。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在给被告人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时二十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营的东风EQ1141GI型新M-098**号康明斯八吨大货车,承运新疆若羌石棉矿的十二吨石棉去柳园,当行至国道215线223公里+789.3米处时,由于超载,制动不良,导致车速失控,此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呜喇叭的方式警示在前方行驶的车辆(见证人扩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但因刹车失灵,车速飞快,车前方有同方向行驶的胡某某(已死亡)驾驶的小客车(松花江牌,车号:XX**)与青海石油局运输集团公司李某某(重伤)驾驶的大客车(丹东黄海车号:XX**)交会时,强行从小客车右侧超车,尾随撞到小客车尾部右侧,将小客车推向大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使兄啊客车驾驶员及乘客当场死亡五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大客车驾驶员李富军重伤,松花江小客车完全报废,直接经济损五万余元。经阿克塞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证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肇事,致五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的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l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田 永 虎审判员 别尔德汉审判员 康 秀 琴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