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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阿法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1998-10-0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1998)阿法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反某某,男,无前科,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依法刊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阿克寒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扬善,男,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以被告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反某某及辩护人高杨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时许,被告人反某某外出办事返回团结乡前山村家时,发现其妻再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青海省共和县人)发生性关系,便气愤地说:“你们干的好事”。被害人马某某反驳说:“干的不好怎么样,你有本事给我一刀”。被告人反某某便拔出随身携带削肉的小刀,向马某某的右大腿后侧捅了一刀,后发现流血过多,被告人反某某便叫妻子用沙巾和绳子扎住伤口两头,并用木筷拧住。便携妻子、女儿骑马离开现场。五月十五日十二时,被告人反某某到阿克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交出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县公安局派人到达现场时,被害人马某某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死者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在大腿后侧致成股深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反某某在刺伤他人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查阶段能主动如实地交待其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时许,被告人反某某外出办事返回团结乡前山村梧桐沟家时:发现妻子再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青海省共和县人)发生性关系,便气愤地说:“你们干的好事”。被害人马某某反驳说:“干的不好怎么样,你有本事给我一刀”。被告人反某某便拔出随身携带削肉的小刀,向马某某的右大腿后侧捅了一刀,后发现其流血过多,被告人反某某便叫妻子用绳子和沙巾扎住伤口的两头,并用木筷拧住,见不再流血,便携妻子、女儿骑马离开现场。准备到阿克塞县公安局报案自首,在路过同村牧民沙某某、塞某某羊房子时将他用刀刺伤他人之事告知他们,并将妻子、女儿留在塞某某房子上,后独自一人连夜赶往县城,被告人反某某于五月十五日十二时,到阿克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交出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县公安局派人到达现场时,被害人马某某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死者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右大腿后侧致成股深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反某某的投案自首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笔录,现场以及死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物证所证实,并当庭一一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反某某在发现妻子与他入发生不正当关系时,不是采用说服教育或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是愚味的在被害人马某某的挑逗下,抱着一种不致使他人死亡,教训一下他人的侥幸心理向被害人马某某的右大腿后侧捅了致命一力,造成受害人马某某股深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反某某能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认所犯罪行,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别尔德汉审判员 段 晓 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王 俊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