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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1998-10-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禤耀章与梁远芬、钱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耀章,梁远芬,钱洁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428号原告:禤耀章,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远芬,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钱洁兰,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禤耀章诉被告梁远芬、钱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耀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被告梁远芬、钱洁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94700元(从1998年9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214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20日,被告梁远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借款后,被告梁远芬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61700元,但本金和剩余利息合计2147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洁兰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梁远芬认识至今20多年,是好朋友关系。被告梁远芬一直视原告为自己的老板和兄长,也经常无偿为原告办事。1998年8月,原告主动提出被告梁远芬应独立出来做点生意,并答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1998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12万元现金,说不用写借条。但被告梁远芬坚持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月息10厘计算月息每月还清”字样。2008年12月,因原告被天津商人骗走了200万元煤炭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梁远芬及另一人王学良去天津追索货款及抓人。被告梁远芬没有因此收取原告任何报酬(后原告为此事被天津法院判刑)。原告出于感激,在2009年3月出狱后多次表示,除2009年1月之前已经给付的15700元利息外,不会再计收被告梁远芬的借款利息,还吩咐被告梁远芬分期偿还本金。被告梁远芬从2009年5月起分多次(12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17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梁远芬最后一次还款50000元时,原告当着在场的上九村委会干部的面对被告梁远芬说:“阿芬,你明日去买只黑山羊给我,过年之后想办法再给我17000元,我用来支付法院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过春节,我就叫律师撤诉,今后我不会再叫你还款,否则我不得好死,被车撞死!”大年三十(2月27日),因卖黑山羊的人己卖完黑山羊,被告梁远芬告诉原告买不到黑山羊。原告有点不高兴,被告为此向原告道歉。综上,被告梁远芬从2009年1月起一直偿还利息(共15700元),后按原告要求只还本金,从2009年5月4日开始至今已还本金16万元,已多还了本金4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原、被告有二十多年良好关系,二被告同意再支付17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禤耀章与被告梁远芬是朋友关系。1998年8月20日,被告梁远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正,月息按10厘计算,每月还清;于1999年5月还款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00年还清。借款后,被告梁远芬向原告偿还了合计171700元,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表:还款时间(年/月/日)还款金额(元)还款时间(年/月/日)还款金额(元)1998-10-3112002010-2-12100002006-1-2650002010(期间)100002006-5-1910002011-1-25100002008-2(春节期间)30002011-8-22100002008-12-250002012-1-21100002009-1-15002013-2-7200002009-5-430002015-2-21100002009-8-1130002016-5-11100002010-1-25100002017-1-2650000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梁远芬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未还?若是,本息是多少?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梁远芬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利息按月息10厘计算,每月还清。二被告的主张显然与借条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主张符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从1998年9月20日(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梁远芬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68160元(120000元×1%÷30天×6704天)。因借款后,被告梁远芬仅向原告支付了171700元,少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梁远芬支付的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利息。因此,截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梁远芬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2万元,利息为96460元(268160元-1717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口头表示,若被告梁远芬于次日买只黑山羊送给原告并再偿还17000元,原告就免除被告梁远芬的剩余债务。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即使二被告主张属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原告当时的口头表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被告梁远芬也没有于2017年1月27日买一只黑山羊送给原告,即被告梁远芬没有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二被告主张再支付17000元给原告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就了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远芬未按双方约定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梁远芬归还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未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被告梁远芬的陈述,该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故应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钱洁兰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远芬、钱洁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禤耀章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9646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禤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10元,由原告禤耀章负担81元,由被告梁远芬、钱洁兰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