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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阿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1998-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1998)阿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8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法定代表人:塞某某,男。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9月22日以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起字(1996)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5月间,伙同斯某某等人(均已处罚)盗窃阿克塞县城居民茹XX等人家30余次,盗窃现金及生活用品等价位人民币68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阿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塞某某认为被告人未满18岁,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某于1997年7月,伙同斯某某、巴某某(已治安处罚)盗窃阿克塞县城关镇居民茹XX家,窃得高档香烟酒13条,价值人民1757元。11月份又与斯某某(已治安处罚)盗窃崔某某、王某某家,窃得现金760元。1998年元至5月间,被告人阿某某伙同斯某某等人,先后44次盗窃县城部分居民住宅及办公室,窃得现金1743元,各种高档香烟、白酒及其它物品。现金,所盗物品低价变卖后,均已挥霍。1998年5月21日,被告人阿某某再次盗窃苏某某家时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阿某某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阿克塞县公安局委托县物价委员会对窃得物品评估,实际价值为人民币439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斯某某、吐某甲、吐某乙、何某某、茹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亦供认不讳。所盗物品价值有县物价局评估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翻窗等手段,多次盗取县城居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阿某某先后盗窃47次,盗窃价值6894元,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给我县居民生活造成很大危害、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未满18岁,属法定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盔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