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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阿法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1997-08-0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1997)阿法刑初字第04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斌,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破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事要求赔偿给二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作出(1996)阿法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自诉人不服。并以“开庭时被告人未到庭,民事赔偿低,应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为由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1997)酒中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1996)阿法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收到此裁定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某、张某某控诉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人刘某某领着几个人在自��人经营的饭馆吃饭后,因结算帐之事发生纠纷,并将其二人致伤,二人住院达十四天,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二自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此减少的营业损失费、房租费、被告人欠的饭费和今后治疗的费用,计12359.18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我与几个矿长在自诉人饭馆就餐后,因身上没有带钱,在结算饭费时我说打个欠条,待第二日再付钱,自诉人不同意,于是我就与自诉人同去王XX开的商店去借钱,当列我向自诉人索要结算收据,自诉人说没有,为此双方争吵了起来,最后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我将自诉人张某某摔倒,头部碰破了一小块皮,这时自诉人马某某在我的肩部咬了一口,我返身将其推倒,后被人劝开。自诉人在诉状中所说的是我对自诉人张某某非��而引起,我认为这是对我的诽谤,此事件的发生,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故我只偿付欠二自诉人的饭钱,其它诉讼请求均是欺诈行为,为此,本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某和其长子在阿克塞县二十公里处开一“青化饭馆”,张某某系其女儿,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一行几人在自诉人的饭馆就餐后,在结帐时双方为开发票发生口角,最后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自诉人张某某摔倒在地,将头碰破,自诉人马某某见状在刘某某的肩上咬了一口,被告人刘某某返身将其摔倒在地,后经阿克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痊愈后出院。事后派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双方进行治安处罚,二自诉人对派出所关于医疗费的处理决定不服,故诉之法院。后自诉人张某某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委托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自诉人张某某进行了活体法医学鉴定,其结果是:“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在庭审阶段,自诉人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庭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二自诉人、被告人的陈述,并有证人向XX、陈XX的证言和阿克塞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还有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和当庭对质,足以采信。本庭认为:二自诉人与被告人就吃饭结帐开发票之事发生纠纷,而导致他人损伤,其各自的责任双方都应承担,但根据被告人对二自诉人损伤的事实而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确实给二自诉人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失,同事给经营的饭馆��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理应赔偿。而二自诉人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自诉人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故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马某某、张某某医疗费2215.25元、营养费280元、被告所欠饭费174元、房租费112元(按月租费250元计算每天8元,14天计112元)、误工损失费720元(按工商部门核定每月2000元营业额计算,每天60元,14天计720元),以上五项合计:3501.2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永虎审判员  段晓明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