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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阿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1997-05-0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邢绿宝与酒泉青隆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绿宝,酒泉青隆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7)阿民初字第05号原告:邢绿宝,男。委托代理人:高炀善:酒泉匆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青隆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福,男。原告邢绿宝诉被告酒泉青隆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尔德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底至1997年4月期间,我在被告方工程队干活。被告共拖欠我劳动工资3194元及风险抵押金1000元不付,并在职工大会上说我倒卖水泥,损害我的名誉,致使我无法在工地上干活,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本人劳动工资3194元,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元,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1997年3月16日至法院判决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40元)。被告辩称:1996年7月至10月初,我公司原承包人胡国元雇用原告,无据可查。自1996年10月以后,原告在我公司干活,在原告看管工地期间,倒卖水泥一吨,丢失价值1500元的配电箱一个,并损坏铁锅一个,我公司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已兑现了工资,并未拖欠。原告无理阻拦公司车辆,并煽动民工离开施工现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对此应负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被告酒泉青隆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阿克塞县房改办工程。公司承包人胡国元雇用原告邢绿宝为工人。同年10月初,公司付原告邢绿宝部分工资,尚拖欠670元未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经理陈学林答应偿付拖欠工资,原告继续受雇于被告,双方商定被告每月付工资40元(实际按33.5元兑付),晚上看工地工资10元。原告共出工34天,看工地36夜,扣除伙食费216元后,余额1283元,原告签名领取283元,尚欠1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学林,打下欠条,用作原告邢绿宝看护工地的风险抵押金(欠条下备注胡国元已付330元,欠670元,后划去)。1996年11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看护工地,双方约定日工资15元。原告共看护工地131天。在看护期间,被告工长张绍华拉走水泥-吨,写下欠条。后被告方队长杨志军验收工地,因距工地约1000米处变压器的总电表及闸刀丢失,双方对此项看护约定不明,杨志军在验收单写明现场及材料全部完整,并注明总电表及闸刀待经理来决定。1997年2月25日及3月2日,原告邢绿宝分两次支出现金260元。后双方在结算工资时,被告在未澄清一吨水泥被拉走的事实,称原告邢绿宝倒卖水泥,双方引起争执,双方还因电表及电闸之事引起争议,原告1997年4月13日离开工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资,并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民工工资发放表,证人王莉的证言,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学林写的欠条,杨志军出具的验收单、借款、领款凭据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应当偿付;总电表及闸刀是否属原告看护现场的责任范围,及原告看护工地,被告提供了必备的生活用品,损失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在未澄清一吨水泥被拉走之事,即称原告倒卖水泥,确对原告邢绿宝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因此次纠纷经济受到一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青隆建筑工程公司偿讨原告邢绿宝工资2375元(扣除了260元借款,风险抵扣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每天36元,共20无。以上共计39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别尔德汉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段 晓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