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1997-05-0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明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12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张明强 出生日期 1997年5月3日 民族 苗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前 科 情 况 无 强制措 施情况 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11号 指 控 事 实 2015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明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驿生路由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方向往音乐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龙美景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旭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明强等人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明强当日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7.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明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无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明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明强醉酒驾驶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胡栋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