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阿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1997-05-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7)阿民初字第07号原告:于某某,男。被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姚志清,女,酒泉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10月,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近两年,因被告经常无理谩骂我,且不照顾我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双方在敦煌市党河北路24号的一院房子。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敦煌党河北路24号房子是我女儿王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7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无子女。1983年,双方为修建房屋,原告及其长子将户口从阿克塞迁至敦煌,连同被告母女二人共同申请了宅基地,在众亲友的帮助下,修建房屋四间(面积58.78平方米),后搭建一临时煤房。1993年8月,敦煌市城建局房产公司办理房产所有证,因原、被告双方户口已迁入阿克塞,原、被告为取得房产证,就以被告之女王某乙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证。近两年,夫妻双方时常以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1996年5月,双方分居。原告于1997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敦煌市房产所有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敦煌党河北路24号的一院住宅,虽以被告之女王某乙名义登记,实属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原告有权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在敦煌党河北路24号住宅4间,东头两间归原告所有,煤房一间归被告所有,院门、院棚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两张,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家中其余财产原告原意放弃归被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光 祖审判员 别尔德汉审判员 段 晓 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