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民判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1997-03-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文祥与陈鹤乾债务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文祥,陈鹤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7)民判字第03号原告:赵文祥,男。被告:陈鹤乾,男。原告赵文祥诉被告陈鹤乾债务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尔德汗独任审判。被告陈鹤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被告陈鹤乾领民工十五人来我旅社住宿吃饭两天,共花费叁佰元。当时被告陈鹤乾打了欠条,说过两天来结帐。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付,现本人起诉贵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院经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被告领外地民工十五人,到原告旅社住宿,当时陈鹤乾给原告赵文祥说:“你给民工管吃管住两天,每人每天拾元,计叁佰元”后来陈鹤乾以其暂时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写了欠条,说过几天给你送来。后来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应由陈鹤军负责偿付此款为理由拒付。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款。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鹤乾写的欠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鹤乾长期拖欠原告住宿费不偿还,原告通过诉讼保护自已的合法财产的主张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鹤乾偿付原告赵文祥现金叁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陆拾元由被告人陈鹤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别尔德汗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淑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