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阿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1997-02-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徐万有与被告陈德平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7)阿民初字第01号原告:徐万有,男。被告:陈德平,男。原告徐万有诉被告陈德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到我家协商合伙做生意,二人商量做贩马生意,并商定由我筹本金。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带着5500元的本金与被告去海子买马,去后我二人共购、赊马九匹,我用带去的5500元现金购六匹,计7900元,尚欠2800元,被告赊欠三匹马,计价4200元。后雇一卡车将九匹马拉到敦煌销售,到敦煌我四处打听买马的人,十二月一日被告将九匹马卖给了一河南贩子,帐也是有他二人结算的。十二月二十日我与被告在结购马的帐时,被告付给我6900元的购马本金,尚欠1000元,被告说抵销被欠款人何东胜欠他的草款。由于此款是我欠何东胜的,为此,何东胜经常向我索要,而被告又不返还,故诉之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做贩马生意是事实,欠原告1000元买马的本金也是事实,由于被欠款人何东胜欠我的草款1000元,故以此作为抵销。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被告二人协商合伙做贩马生意。于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带着自己筹备的5500元现金与被告去海子购马,后二人分别买、赊马九匹。原告买马六匹计7900元,并将随身带的5500元付了马款,尚欠2800元(欠王玉有1800元,何东胜1000元)。被告赊马三匹,计4200元。十一月二十七日,原、被告雇一卡车,将九匹马拉往敦煌欲以销售,当时,原、被告分别找卖主时,被告将九匹马卖给了一河南贩子,并结了帐。十二月二十日,原、被告在结帐时,被告付给原告购马的本金6900元,尚欠1000元。被告称将此款抵销被欠款人何东胜欠他的草款,而被欠款人以购马款是原告欠的,便向原告索要,故原告诉之法院。本庭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的陈述笔录及证人的证言为凭,足以采信。本庭认为:原、被告的合伙行为,属合法行为。而原、被告在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将合伙做生意的本金具为已有,以此来抵销其个人的债务,属不合理行为,被告理应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的购马本金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