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阿法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1997-12-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1997)阿法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无前科。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七月七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对本案的严格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康秀琴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燕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检察员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被告人马某某乘史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时,发现史某某带有许多现金,便产生盗窃之念,在同年六月十一日在再次乘坐史的车时,乘史缺棉之机,顺手将放在驾驶室座垫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后在逃跑中被史某某等人将被告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赃款。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称: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我乘史某某的东风牌货车上了石棉山,于第二日(六月十一日)又乘史的车回二十公里,当时史某某从一个黄挎包里拿钱的时候,我看见有几沓子钱,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到二十公里建设石棉厂缺棉时,我便起了盗窃之念,于是乘史下车缺棉之机,就从史的那个黄挎包里拿了一扎票面为伍拾元的钱,后经我一数为5000元,后在我准备挡车去敦煌时,被史某某他们抓获,并将5000元钱也要了回去。我也没有什么可辩解的,但事后也知道自已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且所盗现金已全部退回,在归案后,我都如实的交待了所犯罪行,请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被告人马某某乘坐阿克塞县建设乡经营汽车运输的个体户司机史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从二十公里工业区到石棉矿四号山,又于同年六月十一日再次乘史的车返回二十公里时,见史装有许多现金的黄色挎包放在驾驶室后坐垫下,随起盗窃之念,便在当日下午六时左右,乘史在建设石棉厂缺棉之机,顺手将放在该车驾驶室后座垫下包内的5000元现金(每张面额为伍抬元)盗走,藏于其短裤兜内逃离现场,约半小时左右,失盗人史某某发现所放现金被盗,就叫上魏XX、孙XX协同去追乘车之人马某某,后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搜出所盗现金。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凿,有证人证言,照片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笔录在案为凭,被告人马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竟在光天化日之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治安,惩罚犯罪,严肃国法,理应对其予以严惩,但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地交待所犯罪行,积极退还赃款,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据此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