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民判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199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龚自新与董永多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自新,董永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6)民判字第10号原告:龚自新,男。被告:董永多,男。原告龚自新诉被告董永多财物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8月2日,被告董永多未经我家人许可,私自将我的5吨拖车拉走使用,我的家人曾多次索要,均未要回。后通过公安机关将拖车追回,但已严重损坏。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董永多赔偿拖车损坏部分,并偿付使用拖车的台班费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辩称:拖车是我经原告的妻子及兄弟的同意拉去使用的。在使用过程中,因不慎造成车体损坏,对损坏部分,我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实际使用拖车的台班费。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被告董永多以拉水为由,拉走原告龚自新停放在院内的5吨天津牌拖车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不慎造成拖车损坏。经原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将���车返还。原告龚自新以被告董永多损坏其拖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永多赔偿其损坏部分,并支付使用拖车的台班费及其他损失。我院受理后,委托阿克塞县农机管理站对该拖车进行鉴定,该站作了如下结论;拖车四只轮台已报废(1992年6月8日及10月6日购买安装),钢板两片折断,车厢边门变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阿克塞县农机站对拖车的鉴定证明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永多使用原告龚自新拖车,因不慎造成拖车报坏,应负赔偿责任,并应偿付使用期间的台班费。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多赔偿原告龚自新拖车损失2100元(四只轮台折价款及钢板、车厢边门损失费)。并偿付三个月的拖车租用费270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500元,原告龚自新承担100元,被告董永多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尔德汉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 淑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