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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民判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1996-06-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蔺瑞芳与张新兰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蔺瑞芳,张新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6)民判字第04号原告:蔺瑞芳,女。被告:张新兰,女。原告蔺瑞芳诉被告张新兰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人张新兰的丈夫彭友到我家中购买了十箱务冷大曲酒(每箱十二瓶,共一百二十瓶,双方商订每瓶按二十八元计算,共计三千三百六十元。当时被告人张新兰丈夫因无现金给付,即答应一星期后付清,因双方平时关系好,我便答应了,当时我让彭友打张欠条,而彭说;“一星期一定纣清,就不打欠条了”。由于当时还有蔡X等人在场,我也就同意了。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丈夫彭友遇车祸身亡,事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让其付钱或退酒,但被告均以丈夫的事情还没处理为借口拒付,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让被告张新兰偿付货款三千三百六十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丈夫彭友久原告货款之事我不知道。且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们所经营的饭馆发生了打架的事件,我丈夫彭友一直忙着处理打架的事情,一天都未离开饭馆,这是有证可查的,不可能存在去拿原告十箱酒的说法,而且彭友生前与任何人往来的账务都有书面证明,他拿原告那么多的酒却无任何证据,是不可能的,因此,原告所说的一切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张新兰的丈夫驾驶着一辆红色小汽车去原告蔺瑞芳家买酒注原告将其弟弟寄放在此推销的郊冷大曲酒卖给被告的丈夫十箱(每箱十二瓶,共一百二十瓶,双方商订每瓶按二十八元计价,合计为三千三百六十元。因当时无现金给付,故被告丈夫答应一星期后付清,由于双方关系较熟,便没留任何字据。到了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丈夫不幸遇车祸身亡,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丈夫的交通事故还未处理,待处坦后再说为由而拒付,且被告丈夫拿酒时有证人蔡X在场目睹。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兰的丈夫生前确系购买原告十箱全兴大曲酒,而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未签订任何借据,只是通过口头商订,符合一般的情理,且有在场人蔡X予以证实。现因被告丈夫彭友遇车祸身亡,但被告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从丈夫的遗产中偿还债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其丈夫所欠原告货款三千三百六十元正。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三百四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兰新审判员  段晓明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