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1995-08-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飞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23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张飞飞出生日期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412728199508272212籍贯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赵庄行政村张庄222号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85号指控事实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飞飞在登封市旅游公路与少室路口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粤AJ8R**号轿车沿登封市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飞飞的血醇含量为115.49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飞飞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飞飞无前科,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飞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张飞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张建海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