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95)民判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1995-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国营第二石棉分级厂与阿克塞县党校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国营第二石棉分级厂,阿党塞县党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民判字第10号原告:阿克塞县国营第二石棉分级厂。法定代表人:杨宗战,系该分级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武建友,阿克塞县国营第二石棉分级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吕中山,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党塞县党校。法定代表人:王开吉,系该校校长。原告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第二分级厂诉被告阿克塞县党校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中山、武建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开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搞经济实体,双方约定当年交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用所收的块棉顶借款。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过磅交还原告29.7吨,原告将被告所交的块棉每吨1000元销往外地,销售金额29700元,除去换袋、上站费和税费,还剩24341.92元,被告欠原告借款25658.08元。为此,被告应承付借款,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借原告伍万元搞实体,一九九三年三月交原告块棉62.5吨,由被告出售,已将借款还清。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被告口头委托刘太明为其经办人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搞经济实体,双方签订借据。该借据约定一九九二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用此款收购石棉块棉。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被告用所收坎棉顶账,被告的经办人刘太明共计交付给原告石棉块棉53.6吨,后又从原告处拉走石棉块棉23.6吨,剩余30吨,于1994年5月15日过磅后实际交付29.7吨。双方法定代表人经口头商定后,以每吨块棉1000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得销售款29700元,扣除换麻袋费780元、卸车费59.4元、过磅费297元、上站费344.52元、装车费133.65元、质检费89.1元、环保费89.1元、站台费148.5元、税费3416.81元,原告实得24341.9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658.08元,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拒付,为此,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证人证言笔录,各种费用票据及当事少赫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是有效的、合法的。被告理应按借据所确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不按期还款,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的反驳,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塞县党校偿还原告阿克塞县石棉笫二分级厂借款25628.08元,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祛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04元由被告承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兰新审判员  申国勤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