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民判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1995-05-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巴巴胡马尔与多开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巴胡马尔,多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民判字第06号原告:巴巴胡马尔,男。被告:多开,男。原告巴巴胡马尔诉被告多开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开于1986年12月至1987年4月期间,借我现金1768元,并购买我马鞍子一副,作价1000元,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马鞍子款2768元。被告辫称:借原告现金是事实,但马鞍子是原告赠与我的,如原告要,可以返还。因我给一新疆人出售过一群羊,原告是担保人,羊款尚有部分未要回来,借款应充抵部分卖羊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开于1986年12月4日,1987年4月24日,两次以给亲戚给钱和购买饲料为由,借原告巴巴胡马尔现金1768元,并使用原告马鞍子一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自已出售的一群羊中,部分羊款未要回,原告是担保人,借原告的钱应充抵部分羊款为由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马鞍子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多开给原告巴巴胡马尔写的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应予偿付。被告辩称的卖羊一事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开偿付原告巴巴胡马尔借款1768元;返还马鞍子一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诉讼费12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康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