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95)民判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1995-04-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工商银行与丁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丁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民判字第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阿克塞县工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庆原,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国华,男。被告:丁勇,男。原告阿克塞县工商银行诉被告丁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6月24日从我行借现金45000元采购转卖石棉,并与原行长张警修口头约定赢利三七分成。后被告交来利润7350元,并于1994年8月10日签订了归还借款的契约,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契约义务,故起诉法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09.75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方约定赢利分成是事实,但原告所称的借款45000元是原告主动提供的,我们双方系个人合伙行为,不存在我借款的事实,我与原告方签订的还款契约是受被告方强迫签订的,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追索卖棉款。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4日,被告丁勇从原告阿克塞县工商银行借现金45000元,用以采购转卖石棉,双方口头约定,“所得赢利三七分成”,后被告给原告交来赢利款7350元。原告追索借款45000元,被告以转卖的石棉款未要回为由,未予偿付,双方于1994年8月110日签订了借款还款契约,契约约定,借款45000元分两次还清,并又附写了借款45000元的条据。原告方于契约履行的期限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以棉款尚未收回为由未予偿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被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及借款还款契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45000是事实,并约定贩棉后赢利分成,这种做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认为属个人合伙因不符合合伙的概念及特征,故本院不予支特,被告应偿付借款,并承担用于营利性活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偿付原告阿克塞县工商银行借款37650元(扣除已交的赢利款7350元)及利息2019.94元(计息自1993年6月24日起至1994年11月27日止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共计39669.9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付25000元,1995年10月31日前偿付14669.94元。二、诉讼费20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永虎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