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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阿法民裁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1995-12-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太明与吴占怀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太明,吴占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1995)阿法民裁字第12号原告:刘太明,男。被告:吴占怀,男。委托代理人:邱海鹰,女,敦煌市沙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太明诉被告吴占怀侵权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明诉称:被告吴占怀利用职权对原告人打击报复,改变其请假性质。扣发治病期间工资、私分其奖金,并故意损坏其名誉非法辞退原告人。为此,原告人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名誉及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是被告人代表经销公司所实施的法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吴占怀,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人刘太明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太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兰新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