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95)民判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199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建勋与柳明人身伤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勋,柳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5)民判字第12号原告:李建勋,男。被告:柳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安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勋诉被告柳明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晚,我在二十公里蔡X开的旅杜住宿,次日凌晨四、五点钟,在我住的房子里进来了几个县公安局的,其中的一个到我床前向我了解民工打架的事,我说不知道后就又睡下了,就在我睡下的时候,突然,被告柳明将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我翻起身来就和被告柳明评理,在争吵的过程中柳明又在我的左眼上打了一拳,使我当时就看不清东西。直到住院治疗。据此,我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在院十天的经济损失八千元、雇人开车的工资六百元、住院费二百元和以后外出治疗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晚是我值班,当时因我有事就给同所的罗XX打了个电话让他顶班,在我回宿舍的路上看到我局的阿克木等人在一家商店喝酒,我进去也同他们一起喝了些酒,又同他们一起到二十公里去查夜,在查夜的过程中,因原告辱骂我们,我才动手打了原告人。当时我是执行公务的,所以我只承担其医药费,其它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晚十一时左右,原告人李建勋转运石棉住在二十公里私人旅社,晚上十二时许,旅社外面有几个民工在打架、原告人李建勋和同宿舍邢××起来看了一下后,就回到房间睡下了,约在凌晨四、五点钟,交完值班手续的酒泉地区消防支队驻阿克塞县公安局专干柳明喝了酒后,随同阿克塞县公安局干警阿克木等人来到二十公里了解晚上发生打架的情况,并将熟睡的原告人及其他人叫了起来进行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原告李建勋和被告柳明争吵了起来,被告柳明将原告李建勋的左眼处打了-拳,使原告人当时就无法看清方向,后经阿克塞县医院住洗治疗,诊断为左眼脸上下结膜外伤淤血。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以及阿克塞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一名国家执法人员,动手打人,无故伤害他人身心健康,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无确凿约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明赔偿原告李建勋住院期间的停车损失八百零六元一角、雇工工资六百元、医药费二百一十八元六角(除去已付的一十八元六角),以上三项合计一千六百零六元一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一百一十二元,原告承担三十四元,被告承担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申 国 庆审判员 段 晓 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尔斯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