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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1994-04-2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威植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刑初382号 起诉书文号 灞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 立案时间 2017年9月25日 适用程序 速裁 是否公开 是 公诉机关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彭威植 性 别 男 民 族 汉 出生日期 1994年4月27日 文化程度 大专 职 业 无业 家庭住址 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捕前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强制措施 2017年9月2日投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 羁押场所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 护 人 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沛、赵栋 指控事实 2017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威植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香槐一路附近,驾驶陕AXXXXX号XXX奔驰小型轿车与冯某驾驶的陕AXXXXX号白色XXXXX奔驰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进行直线加速竞驶,后彭威植、冯某分别驾驶车辆与庞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黄色奥迪XX小型轿车再次进行直线加速竞驶,危害公共安全。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彭威植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威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