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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阿法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1994-12-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4)阿法民初字第07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于1989年11月份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和我闹矛盾,并时常酗酒、打骂我,虽经矿领导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1989年11月结婚(原告带两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闹,特别是被告因承包的矿效率不好,而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经矿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打架,特别是被告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矿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三、除原告及子女生活必需品外,其余财产归被告人所有。四、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斯满审判员  田永虎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