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1994-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诗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62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陈诗前 出生日期 1994年10月29日 民族 汉 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公诉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何涛涛 起诉书文号 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52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0月6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陈诗前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川QEN901“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学府路“地铁首座”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入右侧绿化带内后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诗前血液中乙醇浓度为浓度为85mg/ml,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人陈诗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被告人陈诗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陈诗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诗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陈诗前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诗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