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1993-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648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李某某 出生年月 1993年6月5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户籍地 湖北省恩施市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检察员王某) 起诉书文号 沪黄检诉刑诉[2016]585号 指控事实 2016年5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证无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至本市中山南一路瑞金南路路口时,遇执勤民警王某某、乔某某在此设卡检查。李某某为逃避查处,即转向加速欲绕开民警王某某的拦截。王某某遂拉住该车车尾,后乔某某与王一同拉住车尾拦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二民警在拦截其车,却加速企图逃逸,将二民警向前拖拽后被逼停。在拖拽过程中,民警乔某某左足受伤。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乔某某因外伤致左足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至五个月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