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阿法民判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1993-05-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志寿与王志海财产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寿,王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3)阿法民判字第05号原告:王志寿,男。被告人:王志海,男。原告人王志寿诉被告王志海财产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寿、被告王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一九八七年从肃北县购得黑红色公马一匹,与被告人分家时,此马分给了原告。可被告人于去年将此马偷走卖给别人,致使我的生活受到影响,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此马。被告辩称:被告于一九八七年从肃北县购得小种马一匹、与原告人分家时,此马分给了被告。马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于去年将马拿走,卖给了别人。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其财产权益。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从肃北县购得小黑红色种马-匹,用于家庭生活。199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请本乡的年有海、鲁成汗、张文祥三人主持分家,当时口头商定这匹马分给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分给原告所有。事后此匹马一直由原告人代为保管。被告人于1992年11月份将此马在未征得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牵走卖给了别人。原告人主张此匹马应归其所有,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鲁成汗、张文祥的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马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又无法举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提诉讼请求。二、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