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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01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1993-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012刑初392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刘锐 出生日期 1993年4月29日 民族 汉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成都市龙泉驿区 前 科 无 强制措 施情况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公诉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刘佳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93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锐在本区十陵成洛路某停车场内,与吸毒人员曾某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在被告人刘锐的床上查获内有白色晶体31袋的红色小铁盒一个。经现场称量,白色晶体31袋共计净重15.1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毒品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无 判决理由 被告人刘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安光荣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