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阿法民判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1993-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蔡玉兰、蔡玉霞、蔡之春、蔡玉玲与董永苍要求解除同其继父继子女以及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玉兰,蔡玉霞,蔡之春,蔡玉玲,董永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3)阿法民判字第04号原告:蔡玉兰,女。原告:蔡玉霞,女。原告:蔡之春,男。原告:蔡玉玲,女。诉讼代理人:蔡沣,男。(系原告祖父)。诉讼代理人:蔡华生。(系原告叔父)。被告:董永苍,男,汉族。案由:继父继子女纠纷案。原告蔡玉兰、蔡玉霞、蔡之春、蔡玉玲诉被告董永苍要求解除同被告继父继子女以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沣、蔡华生,以及被告董永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史培英于91年9月死后,被告对我们渐渐疏远,生活上进行克扣,甚至打骂,不履行抚养义务。因同被告毫无血缘关系,毫无父子女感情,要解除同被告的继父继母子女关系。生父蔡高生,生前多年放牧存有积蓄,且购买汽车搞个体运输,积攒了不少家产,不幸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县运输队付给抚恤金5000元,次年母亲与被告结婚,后母亲与叔父间发生财产权益纠纷。与祖父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后返还给母亲羊只980只,付给现金17698.55元,90年冬卖羊近500只,得款大约有50000元,还有九一年,羊毛款,出租“东方”照相馆租费,现应有现金七万九千四百多元,这都是我们生父母的血汗遗产,不能让被告侵吞,使我们失去生活来源。被告以花言巧语迷惑我母亲史培英,结为夫妇,骗的信任,得到财权,坐享其成,贪图享受,对母畜羊群,莫不关心,而我母亲上山放羊,积劳成疾,于91年8月病情加重,被医院诊断为脑瘤,嘱咐速送兰州进行手术治疗,可被告送到中途到武威进行迷信治疗,拖延时间,致母亲病情恶化而死亡,因以上原因要求与被告脱离继父继子女关系,撤销被告人监护人资格,追回被告侵吞的父母遗产,并由叔父蔡华生担任我们的监护人。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母史培英属合法夫妻,不幸史于91年因病故死亡,对史的死亡我没有任何责任,与原告共同生活当中因缺少经济来源,对原告的生活关心不够。婚后因我不当家,家庭的财产由原告的生母掌管,现在具体有多少存款和财产我不知道,既然原告提出与我解除继父子女关系我也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父蔡高生于八七年六月死于车祸,生前有房屋期间(包括“东方”照相馆两间)羊五百七十多只,马十匹,骆驼四峰,定期存款5843.52元,活期存款5162元,羊毛款5668.80元,驼毛款196元,解放牌汽车一辆,彩电一台,收录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各式家具等财产。被告与一九八八年九月与原告生母史培英结婚。于一九八九年元月因史培英与蔡华生等兄弟四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与一九九0年五月份通过我院判决返还给史培英羊九百八十只,马七匹,现金17698.55元。当年年底被告史培英卖掉羊只400多只(具体数字及价格不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史培英因病去世。一九九二年七月份,因羊群无人管理,所剩羊只238只,(含当年羊羔58只)由建设乡政府全部收回托人代放,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履行抚养、教育其继子女义务,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学习,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与一九九二年九月份以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的关系,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等为由诉来院,我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小,不能独立生活,没有监护人,没有经济来源,故判决不准解除继父继子女关系。原告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又因以上理由起诉我院,解除与被告继父子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董永苍作为原告继父在原告生母病故后,对继子女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得不到保障,如在继续保持继父继子女关系,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使原告的生活、学习等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原告所提第一、二项请求事项可以成立,第三个请求事项因原告对遗产证据不足,没有具体的事实,无法查证不能认定,第四个请求事项因关系到人命问题,已超出了我院受案范围,如有异议应有公安部门查处,第五、六个请求事项被告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继承法》第十三第二款、第四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四十四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解除原告蔡玉兰、蔡玉霞、蔡之春、蔡玉玲与被告董永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叔父蔡华生应依法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履行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家庭财产:房屋六间(包括“东方”照相馆两间)小伙房两间、幸福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等家具,除被子一条、褥子一条、床单一条、枕头一个、单人床一付归被告董永苍外,其他财产全部归还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所穿的衣服归自己所有。原、被告所负债务由原、被告自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尔恒审判员 许兰新审判员 吴秀祥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