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1993-01-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符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199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符云 出生日期 1993年1月20日 民族 汉族 曾用名 符兵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 四川省宣汉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盗窃,2017年1月2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符云在郫县红光镇橡树湾小区其与邓某均同住的房屋内,将邓某均放在床上装有信用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用所知密码在工商银行抚琴支行网点取走邓某均招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7000元,并将钱包丢弃。 2017年1月23日19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环城东路纯度网吧内挡获被告人符云。 案发后,被告人符云已退赔邓某均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符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云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玛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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