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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民判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1992-09-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农业杭械化服务公司与阿克塞县民主乡茫硝矿拖拉机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阿克塞县民主乡茫硝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2)民判字第09号原告:阿克塞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胜荣,农业机械北服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怀,男,现年四十五岁,阿克塞县经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塞县民主乡茫硝矿。法定代表人,鲁成汉,阿克塞县民主乡茫硝矿矿长。原告阿克塞县农业杭械化服务公司诉被告阿克塞县民主乡茫硝矿拖拉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阿克塞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诉称:一九八九年九月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天水-15型”拖拉机十四台,(后实售给十一台)单价为每台五千八百元,合计:六万三千八百元正,被告已付货款和预付款一万三千六百元正,其余货款五,八百元正,被告已娟嘴款和预付款一万三千六百元正,甲其余货款五万零二百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都被拒付。被告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追回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阿克塞县民主乡茫硝矿辨称:欠款属实,但由于茫硝生产不景气,致使拖拉机货款拖欠至今,表示愿意付担货款。查明:一九八九年九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售给被告“天水-15型”拖拉机十一台,单价五千八百元,合计:六万三千八百元正,被告表示先给付预付款二千元,其余货款于同年十一月份付清,原告同意,被告于一九九〇年付给原告一万一千六百元,其余货款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的货款,被告都拒付。原告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起诉法院,请求追回货款五万零二百元,违约金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购销拖拉机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没有按口头协议去履行,违反了协议造成了违约,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一定的影响,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违约金是合法的,理应支持。原告明知被告长期占用其资金,不及时向本院起诉,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欠原告的拖拉机款五万零二百元分两次付清,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付给三万,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二万零二百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诉讼费二千零五十七元,被告承担一千五百元,原告承担五百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尔 恒审 判 员 田 永 虎代理审判员 许 兰 新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尔德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