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21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1992-07-1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刘继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4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刘继方 出生 日期 1992年7月17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 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 事由 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张甲广 出生 日期 1992年8月21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 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 事由 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41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继方、张甲广预谋盗窃车内财物,于2017年9月21日凌晨,至本市李沧区重庆中路东侧、滨河路南侧,由被告人张甲广望风,被告人刘继方用螺丝刀撬碎王立杰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 800元,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680元。 被告人刘继方、张甲广预谋盗窃车内财物,于2017年10月22日凌晨,至本市崂山区香山路利群便利店门口,由被告人张甲广望风,被告人刘继方用螺丝刀撬碎宋青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玻璃,窃得挎包1个、双肩包1个,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5 700元;撬碎宋涛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玻璃,窃得白色三星手机1部及泰山牌香烟6盒,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刘继方于2017年9月27日凌晨,至本市崂山区河畔家园小区附近,用螺丝刀撬碎王杰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260元;撬碎褚衍磊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玻璃,窃得黑色SURFACE-PR04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 650元,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260元;撬碎孙文敏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260元;撬碎王巧巧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240元;撬碎牟孝东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240元。 被告人刘继方于2017年10月17日凌晨,至本市崂山区西韩桥头及河畔家园小区附近,用螺丝刀撬碎范昕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350元;撬碎李如芹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窃得项链1条,车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200元;撬碎韩朝朝停放于此的晋XX号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240元;撬碎李学科停放于此的鲁xx号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150元。 法医鉴定:现场提取的螺丝刀检出的DNA为刘继方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70×1018。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继方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甲广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方、张甲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继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继方盗窃孙文敏、王巧巧、牟孝东、韩朝朝、李学科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继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甲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