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1992-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永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22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陈永朋出生日期一九九二年二月八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411081199202088351籍贯河南省禹州市住址河南省禹州市朱阁乡小冀庄村6组。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74号指控事实2016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永朋在登封市东华镇“碧云天”KTV饮酒后,驾驶豫KYF8**号小型轿车沿登白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华镇转盘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永朋的血醇含量为160.55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1000元罚金。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陈永朋已签署具结书,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陈永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永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永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人陈永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张建海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