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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阿法民判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1992-12-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蔡玉兰与董永仓继父子女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玉兰,董永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2)阿法民判字第11号原告:蔡玉兰,女,汉族。被告:董永仓,男,汉族。案由:继父子女关系纠纷。原告诉称:被告董永仓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与我母亲史培英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和睦相处,时有争吵,后来母亲生病,被告不积极为其看病治疗同,因延误了时间,造成病情恶化,致母亲病亡。母亲病故之后,被告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我和弟妹们生活学习费用无着落,而且时常打骂,有时被打的鼻青眼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迫不得已我们投诉法院,要求被告认真尽抚养义务或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辨称:我与原告之母相爱成婚,并未不良之心,孩子们的母亲去世之后,加经济来源有限,我承认没有很好地尽抚养义务。所以对他们的生活、学习诸方面照顾不周,关心不够,今后一定认真履行对原告及几个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同意解除继父子女关系。查明,被告董永仓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与原告之母史培英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史培英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份病故,后原、被告及弟妹们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基本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原告及弟妹们生活、学习都有保障,其他方面也得到被告的照顾。继父子女关系相处的还好。后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因原告蔡玉玲很晚回家,原被告双方为此争吵,原告被殴打。七月二十三日原告以撤销被告为监护人资格解除与被告继父继子女关系,索回被告侵占的父母遗产为由诉之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董永仓与原告之母史培英系合法夫妻,并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生父母遗产之事。在原告之母病故之后,被告基本尽到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考虑到原告的弟妹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保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不准原、被告解除继父继子女关系。二、被告董永仓必须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保证原告及弟妹的生活、学习有保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尔恒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