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阿法民栽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1992-10-0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新华印刷厂与韩初歌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县新华印刷厂,韩初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1992)阿法民栽字第15号原告:阿克塞县新华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常林,阿克塞县新华印刷厂厂长。被告:韩初歌,男,汉族。原告阿克塞县新华印刷厂诉被告韩初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告以阿克塞县新华印刷厂之名与青海省海西洲冷湖镇民政局签订的业务合同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默认。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据些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一)驳回起诉。(二)诉讼费九十七元五角八分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栽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