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21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1991-03-0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吴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吴敏 出生 日期 1991年3月5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女 身份 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11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情况 2017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1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敏于2017年9月29日,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步行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利(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被告人吴敏于2017年10月1日,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一胡同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利甲基苯丙胺0.73克,被当场抓获。毒品检验报告:在送检的2017-05-0540-0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