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1991-02-0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与孙鹏臻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40号 被告人 基本��况 姓 名 孙鹏臻 出生日期 1991年2月3日 民族 汉族 绰 号 大 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齐邦旭 出生日期 1980年10月10日 民族 满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措施情况 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40号 指控事实 孙朝蓬向刘帅(已判决)等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逾期未还,刘帅与袁波(已判决)向孙朝蓬索要债务未果。2014年5月21日上午,王忠(已判决)等人为帮刘帅等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孙鹏臻、齐邦旭等人,同姜浩(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崂山区鲁商凯悦酒店大厅内,在刘帅、袁波与孙朝蓬商谈还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孙鹏臻、齐邦旭同王鹏、田克峰、孙栋、陈晓伟、李伟、阚增志(均已判决)等人往酒店外拖拽并殴打孙朝蓬,致孙朝蓬受伤。后逄磊驾驶鲁xx号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到酒店门口接应孙朝蓬,被告人孙鹏臻、齐邦旭与王鹏、田克峰、孙栋、陈晓伟、李伟、阚增志等人分持镐棒打砸车辆,致车辆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1 701元、逄磊受伤。 经法医鉴定,孙朝蓬头皮挫擦伤、左眼部挫伤略肿胀、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肿胀并伴有口腔粘膜破损、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腰背部青紫色皮下出血、双上肢和右下肢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皮下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逄磊右手拇指指甲部分折断缺失,甲床出血,右食指背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部分表皮缺失,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 指控罪名 聚众斗殴罪 量刑建议 有期��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鹏臻、齐邦旭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鹏臻、齐邦旭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鹏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齐邦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