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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民判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1991-12-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与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货物运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雷丰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13号原告: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金文英,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连,男,汉族,金塔县黑树窝村石棉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德,金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原工交局)。法定代表人:朱刚,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锐,男,汉族,阿克塞县计委干事,住阿克塞县新建巷*号。第三人: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武建国,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副队长。第三人:雷丰祁,男,汉族,阿克塞县民族宾馆会计。原告金塔县东坝乡黑树窝村石棉矿诉被告阿克塞县计划委员会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和原告的申请,追加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和雷丰祁(原汽车运输队司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查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单位司机王加茂,从原告处拉运石棉五吨,价值五千元正,并在运输货票上签了名。石棉拉运到阿克塞县城后.卸在道路院内,(同时此院内还有金塔县东坝乡西岔村石棉矿和原告的几车石棉)。同年六月份。原汽车运输队司机雷丰祁经过原工交局(现计划委员会)副局长雷显明同意,从道路院内装了五吨石棉拉运到了酒泉,并卸在西岔石棉矿的货场,卸货人在运单上签了名。雷丰祁将此路单交给了县汽车运输队,一九八八年县汽车运输队将运单二十一张(包括雷丰祁拉的这一车石棉的运单),交给西岔石棉矿矿长王发有,王给车队写了总欠条,同年县车队将此欠条交给县税务局的蔡权成委托其向西岔石棉矿代收运费,蔡将欠条丢失,后来王发有又给县车队补写了个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的五吨石棉,原告至今未有收到,石棉去向不明。从一九八四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认为石棉是由县车队的雷丰祁拉走的,应有其负责,拒不付原告的石棉款,原告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石棉款六千五百元正,并偿付逾斯付款的违约金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正。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拉运原告的五吨石棉属实,第三人雷丰祁从被告处拉走五吨石棉也是事实。但被告举不出雷丰祁拉走的石棉就是原告的石棉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在石棉丢失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补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置至不问。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返还其石棉款,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从八四年至今才起诉,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欠原告的石棉款五千元,被告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一次付清。二、诉讼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尔恒代理审判员  许兰新代理审判员  吴秀祥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