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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民判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1991-10-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汽车队与郑志斌内部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郑志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修正)》: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1)民判字第09号原告: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武建国,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天玉,阿克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斌,男,汉族。案由:内部车辆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阿克塞县汽车队诉被告郑志斌内部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审结。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运输队与被告郑志斌签订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义务交各种费用,故我方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三日提前终止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后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各种应收款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八分,车辆修理费六千零二元三角五分,拖欠运费二千五百元。被告辩称:与运输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三日,县运输队单方提前解除���我签订五年零四个月的合同,当时帐务也没有结清,原告起诉后才知欠上交款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八分,经核对,县运输队多算养路费六百零四元零三分。保险费五百元二角二分,原告应赔偿解除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车交原告之后花去修理费六千三百零二元三角五分,叫我承担无理,运费二千五百元是事实。查明:县汽车运输队与被告郑志斌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签订了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并经阿克塞县公证处公证,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方管理不善,帐目不清,行政参予过多,被告不听承包人调动,引起原告不满,所以采用行政命令迫使被告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三日停车,继后单方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交原告的应收款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八分(多算养路费六百零四元零三分,保险费五百元二角二分)。��告交车时,县运输队委托该队司机杨有成为监交人,当时原告就车是否合格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交车的详细记录,且将交来的车承包与他人,花去修理费六千零二元三角五分。拖欠运费二千五百元,被告打有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方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利用掌握对方经济命脉的手段,所签合同显失公平,双方纯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要求被告偿付修理费无理,不予支特。被告给原告返还依据合同收取的应收款。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舞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阿克塞县汽车运输队与被告郑志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确认为先效。二、被告郑志斌返还原告应收款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三分(含运费,除去养路费、保险费一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二百九十九元八角),限被告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三、诉讼费六百零七元八角,原告承担四百五十七元八角,被告承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别克审判员  贾尔恒审判员  田永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