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1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1990-07-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刑初110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名 郭某某 出生 日期 1990年7月13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620503199007136XXX 强制措施 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适用程序 速裁 公诉 机关 指控 公诉机关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晶晶 起诉书文号 莲检诉刑诉﹝2018﹞110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1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陕A0****号车沿本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路与丰登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6.4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辩解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审判 组织 与 裁判 日期 审 判 员 沈 立 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竞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