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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1989-07-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明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22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明星 出生日期 1989年7月23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户籍 四川省西昌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6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星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Y×××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街与一环路东北段交叉路口时被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明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1mg/100ml。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明星接郫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进一步处理。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李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明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星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星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明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