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1989-01-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袁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33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袁晶 出生日期 1989年1月13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女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340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袁晶于2017年3月16日4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东路路口处,与沿海尔路同向行驶雷胜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雷胜营受伤、二车损坏。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同年5月11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袁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晶赔偿雷胜营人民币12 000元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可适用缓刑。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袁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