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1988-09-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XX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88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XX朝出生日期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临颍县住址河南省临颍县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常青、董佳音(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349号指控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人XX朝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雷某某为其代还其信用卡欠款,骗得被害人雷某某7900元人民币。指控罪名诈骗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XX朝判处拘役一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7000元,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意见被告人XX朝已签署具结书,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XX朝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XX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到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XX朝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杨海洋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