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1988-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江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37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肖江林 曾用名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8年5月26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码 510XXXX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组。 住所地 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组。 前科 情况 200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0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李承恩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江林在邛崃市XX镇X街X号其经营的火锅店一楼包间内,伙同并容留曾某某、李某、黄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7年3月2日,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肖江林抓获,并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 8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具有坦白、认罪情节 辩护人 辩解 意见 被告人肖江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肖江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肖江林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肖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朱 勇 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江 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