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1987-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66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马某 出生年月 1987年9月15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户籍地、居住地 户籍地山西省,住本市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 强制措施 辩护人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陈军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检察员杜某) 起诉书文号 沪黄检诉刑诉[2016]610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按约至地铁11号线罗山路站5号出口,将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经鉴定:共计净重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从马某身上还缴获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了涉案毒品系张某(QQ名南鹰)在本市华山路1621号浦江之星宾馆260房间贩卖给其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将张抓获,经查证属实。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