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198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44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高亮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7年 8月20日 文化程度 高中 公民身份证号码 510682198708203211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东岳村8组 住所地 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东岳村8组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桑宗林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高亮在位于本市濛阳镇兴农路167号欢乐洋网吧门口,将一袋白色晶体(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俊伟。二人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后,民警从被告人高亮身上查获百元面额的人民币2张、手机1部,从姜俊伟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高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1部,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 敏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