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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1987-04-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丽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108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赵丽军出生日期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河南省登封市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504号指控事实2017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丽军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岳开发区焦河村路段时,被登封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丽军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95.93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丽军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丽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赵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张晓辉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墁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