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198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2017)云2801刑初572号刘志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01刑初572号 开庭日期:2017年10月10日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刘志坚 出生日期 1987年8月7日 民 族 汉族 性 别 男 文化程度 初中文化 职业 无业 住 址 勐腊县。 犯罪 前科 无 强制 措施 2017年2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 无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公诉机关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 景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 指控事实 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XXX超市门口开展工作时将被告人刘志坚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背着的灰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一个用白色胶布包裹;一个用“紫云”香烟盒装放;一个用“软真”香烟盒装放。)共四小袋。经称量,净重67.60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毒品罪 量刑建议 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志坚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志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 法律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60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云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洁 人民陪审员 黄 邦 敏 二○一七年 十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四 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