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198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许志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66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许志伟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6年8月17日 文化程度 高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钟锐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6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许志伟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区燃灯寺路248号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许志伟当日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436.4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发生承担主责的交通事故,坦白,建议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事故发生后,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在现场旁将晕睡的被告人许志伟挡获归案。后被告人许志伟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并取得谅解。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志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负主责的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伟系初犯,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许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胡栋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