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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1986-02-2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张学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40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张学军 出生日期 1986年2月20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411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学军于2017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岭路与香港东路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同年7月24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学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