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1986-12-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祝明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刑初56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祝某某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6年12月8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住所地 同上 前科情况 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思洋 起诉书文号 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港三路好丽多鞋厂一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邹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一部vivo x9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52元;2017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港二路150号“识途鞋厂”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车间工作台上的挎包内的现金2620元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挡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辩护人 无 辩解 (辩护) 意见 认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祝某某盗窃杨某的现金人民币2620元已追回并发还。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他人价值742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3202元责令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施洪波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凌冰 来源:百度搜索“”